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刘高,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敏,女,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单刘高因与被上诉人刘玉敏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1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单刘高,被上诉人刘玉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玉敏、单刘高于1998年经人介绍后即登记结婚,1999年生一女孩取名单ⅹⅹ,2001年生一男孩取名单ⅹ奎。2006年双方共同建有北屋两间,而双方居住的三间楼房未进行产权登记。2005年双方购解放牌汽车一部,单刘高外出营运。刘玉敏以王广成的名义在周口开一家窗帘店,双方聚少离多,感情产生裂痕。今年2月份单刘高把车卖掉得款7.3万元;今年3月份单刘高又把周口窗帘店内价值5万元的缝纫设备和窗帘布匹全部拉回家中,剩1万元的店铺转让费在刘玉敏手中。双方共同承认的外欠账有欠王广成投资款2.35万元、欠周纪杰3000元。
原审认为,刘玉敏坚决要求离婚,单刘高同意离婚,经法院多次调解无效,已无和好可能,应准许双方离婚。父母对子女有平等的抚养权,刘玉敏要求各抚养一个孩子而互不支付对方抚养费的请求较为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刘玉敏主张分割三间楼房,而该楼房产权不明,刘玉敏又未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交有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同样单刘高承认卖车得款7.3万元,而未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该款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单刘高持有夫妻共有存款7.3万元;同理,刘玉敏得店铺转让费1万元,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已经合理支出,也应认定其手中仍有1万元的夫妻共同存款。共同存款应均等分割,双方都认可的共同债务2.65万元也应(待债权人主张时)共同偿还。两间北屋(价值约2万元)应归单刘高所有,但应析产一半归刘玉敏;窗帘和缝纫设备归刘玉敏所有更有利生产和经营,但也应析产一半归单刘高。对于共同所欠外债,因债权人未申请参加诉讼来主张权利,只能等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6条、第37条、第39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刘玉敏与单刘高离婚;(二)双方共同所生女儿单ⅹⅹ由刘玉敏抚养,儿子单ⅹ奎由单刘高抚养,双方互不向对方支付抚养费;(三)婚后所建的两间北屋归被告单刘高所有,在被告家中存放的窗帘布匹和缝纫设备归原告刘玉敏所有;(四)被告单刘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玉敏人民币16500元;(五)原告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OO元,保全费5OO元双方各承担400元。
上诉人单刘高上诉称,该7.3万元卖车款已经用于还账,不应认定为夫妻共有存款;一审认定两间北屋价值2万元缺乏依据。综上,原审判决其给付刘玉敏16500元错误,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刘玉敏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单刘高提交了其2005年2月27日写给其姑父于玉杰的证明,该证明显示“今用于玉杰现金五万元。”单刘高出示此证据的目的是证明为了购车而借于玉杰现金5万元。刘玉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真实,购车时未借于玉杰钱。二审庭审中单刘高申请证人于威(单刘高姑父)出庭作证证明为了购车单刘高借于玉杰五万元。刘玉敏质证认为于威的证言虚假。本院认为,刘玉敏与单刘高正处于离婚纠纷状态,而该证明上又无刘玉敏的签名,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较低。证人于威与单刘高具有一定的特殊关系,其在二人出于离婚纠纷状态下出具对单刘高有利的证言,其证言效力较低。综上,单刘高不能证明该证明所示的五万元款系为了购车而借。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当事人双方均同意离婚,原审判决准予离婚并无不当;原审关于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的判决也适当。上诉人单刘高上诉主张该7.3万元卖车款已经还账,但其未举出相应的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上诉主张不成立。鉴于二审庭审中单刘高放弃了关于两间北屋价值部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再对此进行审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单刘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长安
代理审判员 曹春萍
代理审判员 谢新旭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子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