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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 离婚民事判决书

2010-07-23 15:53:42 来源:


台湾 离婚民事判决书

台湾最高法院民事判决书
96,台上,67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号
上 诉 人 乙○○( HUEI MEI KAO)
诉讼代理人 陈铭堂律师
被 上诉 人 甲○○
诉讼代理人 方智雄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离婚事件,上诉人对於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六月
二十七日台湾高等法院第二审判决(九十五年度家上字第六七号
),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判决废弃,发回台湾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诉人主张: 伊与上诉人於民国六十二年四月十二日签立
离婚同意书,并经见证人黄水成、许重吉签名盖章见证,依修正
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条规定,於两造签订离婚同意书时,已发生
离婚效力,两造婚姻关系已不存在。纵认两造前揭离婚不生效力
,惟两造於六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协议离婚後,即不再同居,实质
上已无夫妻关系,上诉人并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独自携子罗壹
离台赴美定居,复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将户籍迁出国外,迄
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伊於第一审法院声请调解时,两造已分居
三十余年,双方情份早已断绝。上诉人自认将伊出资在美购置之
房屋擅自出售得款据为已有,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返台
後,将户籍设在其名下之台北市○○○路一五五巷十三号三楼,
仅在准备将该屋变卖,并无回家与伊复合团聚之意。上诉人迁居
美国事先未经伊同意,其间并无不能返台与伊同居之正当事由,
已构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款之离婚事由,且两造
已分居三十余年,不可能再维持婚姻关系,亦有民法同条第二项
之离婚原因等情,先位声明求为确认两造间之婚姻关系不存在。
备位声明请求准两造离婚之判决。
上诉人则以:伊系一时玩笑而於离婚同意书上签名,并无离婚之
真意,故未到户政事务所办理登记,且伊不认识离婚同意书上所
载之证人许重吉,许重吉签名时亦未徵询其是否确有离婚之意。
两造并无所谓个性不合,两造系为子女罗壹前途而移民美国,伊
与子女在美国之生活费,则由被上诉人收取房租後,补充部分汇
给。伊多次有返台之意,惟被上诉人以子女学业与机票费用,不
赞同伊携子返台,改由被上诉人赴美相聚。嗣子女成年,学业告
一段落後,伊即返台与被上诉人相聚等语,资为抗辩。
原审将第一审所为被上诉人败诉判决予以废弃,改判如其先位声
明,无非以:两愿离婚,应以书面为之,并应有二人以上证人之
签名,为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条所明定,
两造於六十二年四月十二日签具离婚同意书,并经见证人黄水成
、许重吉签名盖章见证,自应按当时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条之规定
。依当时之两愿离婚,并不以到户政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为必要,
而夫妻於离婚後未即办理离婚登记之原因很多,上诉人以两造未
到户政事务所办理离婚登记,抗辩两造并无离婚之真意,应非可
取。又系争离婚同意书之内容是由上诉人所书写,为上诉人所自
承,上诉人并於其上签名、盖章及盖手印,参以两造均毕业於东
吴大学法律系,对於当时法律关於两愿离婚之要件,自不得诿为
不知,则知悉当时两愿离婚并不以到户政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为必
要之情形下,当不至因玩笑而书写离婚同意书并於其上签名,且
事後又将该离婚同意书留存而未予销毁。离婚为终止婚姻关系之
重大事由,衡诸社会常情,夫妻间多以极慎重之态度对待,鲜有
以此作为玩笑,纵或有之,亦多仅是口头上说说,当不至於形诸
书面,且大费周章由双方於其上签名、盖章、盖手印,并请二位
证人签名为证,是本件系争离婚同意书既由上诉人拟好後,於其
上签名、盖章、盖手印,并由被上诉人签名、盖手印,由证人黄
水成签名盖章,及证人许重吉签名,证人黄水成并证称「我和两
造是同学,住在同一条街,所以原告(即被上诉人)只要和被告
(即上诉人)吵架,就会来找我评理,两造吵架的频率很高,有
时候还会打架打到受伤,一段时间後,两造认为无法继续婚姻,
签名时是在原告(即被上诉人)家中,当时两造在场,当时两造
都有表示要离婚的意思,我有问过两造是否要离婚,所以我才同
意盖章」等语。上诉人抗辩两造并无离婚之真意,系争离婚同意
书是双方开玩笑写的,应无可取。又两愿离婚证书关於证人之盖
章,并未限定须与证书作成同时为之,亦不限於协议离婚时在场
,或与当事人熟识之人始得为证人,仅须亲见或亲闻双方当事人
确有离婚真意之人,即得为证人。查两造与证人黄水成系东吴大
学法律系同班同学,许重吉则为法律系隔壁班同学,为上诉人陈
明在卷,其抗辩不认识许重吉,难认为真,且证人并不须与当事
人素相熟识为必要,许重吉亦不以两造协议离婚时在场,及於书
据作成同时签名为必要,仅须亲见或亲闻双方当事人确有离婚真
意即可。证人许重吉证称:「那时候两造已经闹到要离婚闹得很
厉害,所以就找我签名,那时候我在咖啡厅签名的。当时原告(
指被上诉人)和我在场,我记忆中被告(指上诉人)有来可是又
走掉,那时候我没有碰到过被告,我没有问过被告是否有离婚的
意愿,那天原告告诉我他已经和被告约定好要离婚,所以我才签
名」等语。足见两造确系因要离婚而找许重吉於离婚同意书上签
名,其签名时上诉人虽已先行离去而不在场,惟两造既系为请证
人许重吉於离婚同意书上签名,而约许重吉见面,且许重吉已知
悉两造要离婚,上诉人并亲自到场,系争离婚同意书复为上诉人
所书具,而经被上诉人告知两造已约好要离婚,已足认证人许重
吉对於两造确有离婚之真意,已有见闻,其既亲身见闻两造有离
婚真意,并已签名於离婚同意书,自非无效。两造确有离婚之真
意而签立离婚同意书,并经二名证人签名为证,依修正前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条规定,已生两愿离婚效力,纵被上诉人嗣仍与上诉
人一起生活、为上诉人处理房屋出租事宜及收取租金汇付,并赴
美探视,於已消灭之婚姻关系并无影响。上诉人以此抗辩两造婚
姻关系仍然存在,并无足取。从而被上诉人诉请确认两造间之婚
姻关系不存在,应予准许等词,为其判断之基础。
惟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条所谓二人以上证人之签名,固不限於作
成离婚证书时为之,亦不限於协议离婚时在场之人,始得为证人
,但究难谓非亲见或亲闻双方当事人确有离婚真意之人,亦得为
证人。本件证人许重吉仅证称:「那时候两造已经闹到要离婚闹
得很厉害,所以就找我签名,那时候我在咖啡厅签名的。当时原
告(指被上诉人)和我在场,我记忆中被告(指上诉人)有来可
是又走掉,那时候我没有碰到过被告,我没有问过被告是否有离
婚的意愿,那天原告告诉我他已经和被告约定好要离婚,所以我
才签名」等语(见第一审卷第六十七页反面)。是证人许重吉签
署两造离婚同意书既未与上诉人碰面,亦未询问上诉人是否离婚
之合意,果尔,则两造间之协议离婚,是否已具备上开法定要件
,自非无疑。证人许重吉究竟有无亲闻或亲见上诉人确有离婚之
合意,有待事实审法院进一步厘清。本件事实尚未臻明了,本院
无从为法律上之判断。上诉论旨,指摘原判决不当,求予废弃,
非无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有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七条第
一项、第四百七十八条第二项,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审判长法官 刘 延 村
法官 刘 福 来
法官 黄 秀 得
法官 吴 谋 焰
法官 李 宝 堂
本件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 记 官
中  华  民  国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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