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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民事判决书

2010-07-23 15:52:33 来源:


离婚民事判决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忠法民初字第70

原告:韩XX,女,生于XXXXXX日,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忠县XXXX村五组14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吴远国,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冉启植,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

被告:刘XX,男,生于XXXXXX日,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忠县XXXX村五组14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

   原告XX与被告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10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波、代理审判员刘婧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01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远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1022日发出公告,定于2010126930分开庭审理,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诉称:她与被告于1995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624日在忠县复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67日生育一子名刘XX。她与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好吃懒做,打牌赌博,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经双方亲友多次劝说无果,她与被告于2005年开始分居生活。被告于20079月外出后不与她联系,不照管家庭子女,从此无音讯,致夫妻感情破裂。她曾于20079月向忠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08110日以(2007)忠法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她又于200810月再次向忠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她于2009210日撤回起诉。嗣后,被告仍不回家、不联系、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互不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她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1、判决准予她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XX由她抚养,由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刘XX未到庭置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5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624日在忠县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67日生育一子名刘XX。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经济原因等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于20079月外出后不与原告联系,从此无音讯。原告于20079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8110日以(2007)忠法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又于200810月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09210日撤回起诉。嗣后,被告仍不回家、不与原告联系,被告至今下落不明。

另查明:原告无嫁奁,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忠县XX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2007)忠法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8)忠法民初字第159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唐XX、杨XX、陈XX、汪XX的调查笔录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本应共同经营美满家庭,但双方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8年,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往来,被告亦不与原告联系且不履行家庭义务。忠县XX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唐XX、杨XX等人亦证实被告从20079月外出后未与原告联系,未照管家庭的事实属实。故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无法抚养子女,从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及生活保障出发,婚生子刘XX跟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给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则应承担其不能到庭质证和举证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韩XX与被告XX离婚。

二、原、被告之婚生子刘XX随原告韩XX生活,被告刘XX20102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元,至刘XX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韩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在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何敏

审判员何波

代理审判员刘婧

0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任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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